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華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
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
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政府機關或學校及
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然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身體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已有一次
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高華甫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某羊肉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3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經警攔檢,並 於同日3時39分許,測得高華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華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