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76號
TNDM,114,交簡,227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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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17時53分至24時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之不詳地
點路邊飲用1罐啤酒後,於同日17時53分至同月12日0時2分
之不詳時間,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
「於114年2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之不詳地點路邊飲
用1罐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犯罪事實欄第11行「1時58分許」更正為「1時59分許」;證
據部分「財團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2份」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快速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
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盧俊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附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53分至24時之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區之不詳地點路邊飲用1罐啤酒後,於同日17時53分 至同月12日0時2分之不詳時間,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月12日0時2分許,其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 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不慎在6.6公里處追撞林復興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因盧俊名所駕駛之 車輛停置在台86線之外側車道,而為劉今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追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救 護人員隨即將盧俊名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室緊急治療,嗣於同月12日1時58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復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今程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財團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4張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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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