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ENGKHAYAN SOMPORN(宋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ENGKHAYAN SOMPORN(宋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3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南區塩田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失控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71號 被 告 PHENGKHAYAN SOMPORN(中文姓名:宋朋)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NGKHAYAN SOMPORN(中文姓名:宋朋,泰國籍,下稱宋 朋)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9時至同日21時止,在若鐵企業有 限公司提供其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 飲用威士忌1瓶(約700ml)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31日13時40分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碰撞卓均翰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7分許 ,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卓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