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8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開
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益宏、洪中台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僅以一次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停於
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所駕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民國
114年9月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1315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
告書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見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方追撞前車而發生本件連環車禍
,並使告訴人蔡益宏、洪中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吳福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8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32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蔡益宏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蔡益宏上開車輛向 前撞及洪中台(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洪中台該車輛再向前推撞何文祥(未據告訴)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蔡益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 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益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2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4號 被 告 吳福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8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32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蔡益宏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蔡益宏上開車輛向 前撞及洪中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中台 該車輛再向前推撞何文祥(未據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蔡益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通股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審理);洪中台 則受有下顎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及頸部擦挫 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中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中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上揭車禍致蔡益宏受傷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蔡益宏、洪中台2人受傷,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