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08號
TNDM,114,交簡,190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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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本案肇事時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有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在卷可
佐,是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從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
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罪事實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
確屬不當(肇事次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告訴人亦有夜間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主因,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右第一趾骨折併趾甲床損傷、右下肢挫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陳均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柔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向為綠燈而駛入該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適王迎軍徒步穿越該行人穿越 道,陳均柔因此不慎駕車撞上,致王迎軍受有右腳第一趾骨 折併趾甲床損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又陳均柔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迎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均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迎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證



   明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均柔有駕駛自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之 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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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