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95號
TNDM,114,交簡,179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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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第14行「遭楊家和自左方撞擊所騎乘機車左後
車身」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㈢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
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
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楊家和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
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寰文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告訴人李志翰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本
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楊家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於民國114年1月4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服用酒 類後,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及操控 力等,將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 93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93巷 12弄與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117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遭楊家和自左方撞擊所騎乘機車左 後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李志翰並受有下背、尾椎、左手 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勢。楊家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且於同年月5日0時11分許為警 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232393號)、告訴人中文住院診斷書換領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114年5月3日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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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