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19號
TNDM,114,交簡,171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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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適周建和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因而兩車發生擦撞」
,更正為「適周建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見狀煞車不及因而兩車發生擦撞」。證據部
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1日南市交鑑
字第114129721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院卷第21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
行駛(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進而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於移付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路0○0號旁無名巷 口倒車,欲往和平路做迴轉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趙耀輝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 輛通過,而逕行倒車,適周建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因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周建和受有左側第三、 第四、第五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左前臂、左膝、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趙耀輝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建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建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
(四)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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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