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詳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詳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蔣淑燕、許憲明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7頁)及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第33-35頁),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許詳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2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
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差距未能於本院
判決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或獲得告
訴人2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蔣淑燕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肇事原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許詳翊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詳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北往南行駛 ,行經永大路3段與永大路橋處,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蔣淑 燕駕駛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許憲明,沿永 大路3段南往北方向駛至,欲左轉進入永大路3段469巷,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蔣淑燕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許憲明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淑燕、許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詳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院、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 在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