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昌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前行」。
㈡陳漢忠、胡玉枝傷勢部分更正為:「陳漢忠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膝部、足部、腕部挫傷、雙膝部擦傷、雙小腿擦
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
群等傷害;胡玉枝受有左雙手擦挫傷、左側膝擦挫傷、雙足
部擦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7月24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41061766號函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114年7月14日覆議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昌、陳漢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林佑昌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陳漢忠、
告訴人胡玉枝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一次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
卷足證(見警卷第103、105頁),顯見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
注意超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前行,使告訴人陳漢忠、
胡玉枝受有上開傷勢,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陳漢忠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胡玉枝行駛於道路,亦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貿然右偏行駛,使告訴人林佑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而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再酌以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兼告訴人林
佑昌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漢忠、告訴人胡玉枝間因無法就賠償
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0號 被 告 林佑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漢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茄拔62之19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陳漢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玉枝駛至,亦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 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林佑 昌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陳漢忠受有下背、骨盆、膝部、足 部、腕部挫傷、膝部、小腿、腳趾、手肘擦傷、局部疼痛等 傷害;胡玉枝受有雙手、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佑昌、陳漢忠、胡玉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林佑昌、陳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胡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佑昌提出之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 漢忠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胡玉枝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