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52號
TNDM,114,交簡,145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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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3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案發地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遺憾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
2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就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係一時不慎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另參酌告訴人
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李有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西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後摔倒 向前滑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張政瑋受有胸部鈍傷併 左上肢骨折、雙側大量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二、案經張政瑋之母林氏瑤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氏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 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 參考病歷資料、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0日法醫毒字 第11300106970號函、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4年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253052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16日南市交智字第1140 574765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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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