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9號
TNDM,114,交簡,140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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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膺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超
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於超車時與告訴人林家銘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而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
、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  被   告 王膺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膺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44分許,駕駛友人黃志翔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 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對面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欲超越同向行使在前車輛,適有林家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右 側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於王膺傑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王膺 傑所駕駛本案汽車右後方車尾與林家銘所騎乘本案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家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大拇趾擦 挫傷約3×1公分、1×1公分之傷勢。詎王膺傑並未停留在現場 隨即駕車離去(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林家銘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邱外科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車 籍、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本案汽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現 場照片4張、本案汽車車損照片6張、本案機車車損10張、告 訴人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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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