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41號
TNDM,114,交簡,134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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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美醫院114年6月9日(114)奇佳醫字第0407號函、6月24日(11
4)奇佳醫字第0463號函、8月12日(114)奇佳醫字第0607號函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8月21日高總南醫字第11
40005588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交通管制路段,
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二人受有傷害,駕
駛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8號  被   告 張舒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傛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八路由西往東 行駛,行經歸仁十八路近台39管制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該路段係管制路段,禁止 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違規行駛,適有吳双仁徐政宏由北往南步行 穿越上開管制路段,張舒傛閃避不及,與吳双仁徐政宏發 生碰撞,造成吳双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胸、下背、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徐政宏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双仁徐政宏素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舒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双仁徐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南市交綜字第1130298215A號公告、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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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