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56號
TNDM,114,交簡,1256,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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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昭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5月27日所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判決正本經本院交付郵
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4年6月6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
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是本案第一
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6月6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
年6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同年6月17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7月6
日。然其遲至114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
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
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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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