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7號;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因迴轉未禮讓對向車道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車上路,提高行車
風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讓對向車道車輛先
生,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
當(肇事原因),犯後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被 告 林明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明知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勝利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經臺 南市佳里區勝利路與勝利路265巷口前迴轉,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迴轉時應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而跨越 單黃線進行迴轉(南向),適對向車道有郭昱誠(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臺南市佳里區勝利路由北向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自後撞擊A車後倒地,因此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所致的完全 缺牙,下唇撕裂傷共3公分、胸腹部挫擦傷、左肩擦傷、左 肘擦傷等傷害。嗣林明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昱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和於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供述 (本署113偵緝1217卷第17-18頁) 被告林明和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進行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之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昱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1-14頁,本署113偵13839卷第21-22頁,本署113偵緝1217卷第59頁) 告訴人郭昱誠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⒊現場照片13張(編號1-13)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1-43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編號14-16)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45-4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57、61頁) ⒍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 (本署113偵13839卷第21-22頁)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明和騎乘A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因未禮讓對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郭昱誠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45985號)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證明告訴人郭昱誠於112年10月5日18時34分許,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04621號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本署113偵緝1217卷第47-52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明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昱誠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林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A車肇事致人受傷,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考(佳里分局南市警佳 偵0000000000卷第53、55、75頁),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9頁)在 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