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峰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第12列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增為「竟仍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峰之冠安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檢
驗報告單、冠安內科診所藥袋(交易卷第27至32頁)、被告
家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2份(交易卷第49及51頁)、被告陳
榮峰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2、45至46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交易卷第11至14頁)。
二、核被告陳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6、45及46頁),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偵卷第33至37頁)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案件部分卷宗影本(偵卷第3
9至67頁)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交易卷第11至1
3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犯罪,且為累犯,係於11
1年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道路,為警查
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觸犯刑法規定之數值,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又被告更前
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
1.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貿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因違規紅線停車經
警查獲,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
2.被告於其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酒後駕車案
件(下稱A案件)」之相關執行程序,業曾入監執行,嗣亦
表明其家庭狀況及深知悔悟而絕不再犯等語,情形如下:
①被告前因上開A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有易刑及併科罰金
之宣告),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被
告於111年9月29入監執行,之後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執行命令,檢察官乃於111年10月1
9日釋放之,並准予易科罰金,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先予敘明。
②被告於上開A案件相關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明
異議案件中,其異議意旨係已自陳:異議人(即本案被告)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有
易刑諭知)‧‧‧且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應非難,
然相較於酒後駕駛汽車對於用路人及社會之危害應屬較小之
危害。再者,異議人以打零工維生,父親甫於111年9月11日
因大火死亡,兄長108年5月中風後即由異議人長期經濟支援
。異議人長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皆由異議人扶養,異
議人入監服刑後,長男頓失所依,難以生活。異議人配偶59
歲,平日並無工作收入,且其子為中度智能障礙,平日亦由
異議人配偶照顧,全家生計全賴異議人收入維生,如異議人
入監執行,全家經濟即斷炊。異議人本次犯罪固屬第四次酒
駕,惟未肇事致他人受到傷害,【且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
,絕不敢再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在卷,有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637號刑事裁定附卷甚明(偵卷第33至37頁)。
③被告前因上開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執行案件,而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檢察官詢答如下:(檢察官
問:本件是因為臺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裁定,撤銷檢
察署111年9月29日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所以昨天將你釋放,你瞭解嗎?)答:我知道。(問:
對於本案執行,你有什麼話要陳述的?)答:我父母都不在
了,家中經濟都是靠我,我兒子都是殘障,一個輕度智障,
一個腦出血,半身不遂、語言有障礙,都不能工作,看檢察
官能不能給我機會易科罰金,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以後
絕對不再犯,我五哥因為111年9月間家中火災,造成他岳父
、岳母、大女兒3人喪生,需要我幫忙重建,我五哥也因為1
08年嚴重中風,也需要我幫忙,現在也在復健中,還沒有完
全康復,我太太也沒有工作,也靠我在支撐家計,她也有高
血壓、心臟、精神方面的長期慢性病,【請檢察官再給我一
次自新的機會】。‧‧‧(問:你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會斷炊
?)答:只能靠存款過日子,存款也剩下一點點,因為都沒
有人工作賺錢,中風的兒子要長期復健,要花大錢,一些存
款都快花光了。【希望讓我易科罰金繳清後,讓我重新工作
,這些日子我在監獄也反省很多,不會再犯這樣的錯誤,希
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有上開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案
件部分卷宗影本在卷足憑(偵卷第39至67頁)。
3.本案被告於上開A案件之前,即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
屢罰屢犯,心存僥倖,未能記取教訓,略載如下(偵卷第43
頁,交易卷第11至14頁):
①被告前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94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
偵字第12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因於101年3月間之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1.50毫克),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
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有易刑諭知)確定,
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
③再因於108年6月間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1.13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亦有易刑諭知)確定,之後於108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4.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犯罪緣由(詳見
附表A所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27至32、46、49及51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中關於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A: 二、 ㈡緣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即不敢在外飲酒,深怕會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次被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深夜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一杯高梁酒(酒杯為台啤玻璃杯,容量143毫升,有加冰塊)後就寢。被告同日於約上午10時起床,感覺身體並無異狀,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外出,於同日12時5分許因違規停車遭員警攔查,經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亦甚感訝異,因被告僅飲用高梁酒不到143毫升,且飲酒後隨即就寢,中間經過8小時始駕車外出,駕車後1小時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此時始懷疑應係身體出狀況,就診後始知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導致酒精代謝率不佳,才會在飲酒超過9小時後,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 ㈢本次被告係因不知已罹患「酒精性肝硬化」,酒精代謝率不佳,才會在酒後8小時開車上路,此雖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惟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直接酒後駕車之人,仍有差異,違法程度應較低。再者,被告酒駕誠屬不該,惟未肇事致他人受到傷害,懇請鈞院納入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 三、被告絕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於前案所言純屬胡謅之言,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之情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㈠被告所為固屬非是,然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誤會。被告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然自111年10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將近3年之時間,被告中間並未再犯,應無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之情形。 ㈡本次被告係於114年6月15日在住處飲酒,休息達8個小時後,因不知自己已罹患「酒精性肝硬化」,肝功能異常導致酒精代謝率不佳之情形下,駕車上路。被告駕車前自我感覺身體並無異狀,駕車期間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係直到酒測後始察覺身體應有以前未知之疾病,於114年6月30日就診才知患病,醫囑並建議戒酒並門診追蹤,被告現在有持續吃藥治療,並已戒酒不再飲酒,無再犯之虞。 ㈢被告目前已年屆63歲,但仍為家中經濟支柱,全家生計均賴被告打零工賺錢維持,被告須扶養長男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配偶及配偶兒子(中度智能障礙),被告倘入監服刑,全家人將承擔經濟斷炊之結果,請求法院憐恤。 ㈣綜上,被告係不知患病,且係在酒後休息達8個小時後始駕車,並非明知故犯,被告自111年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曾在外飲酒,本次也係因身體因素始誤觸刑典,絕無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