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66號
TNDM,114,交易,96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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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關德龍於民國114年3月7日4時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9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簡字
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
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
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罰金、有期徒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
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
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
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員工作,需要支付母親安養院費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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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