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15號
TNDM,114,交易,91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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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陳炯廷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入監執行
完畢」,更正為「陳炯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炯廷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 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患有慢性下背痛、椎間 盤疼痛,有其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目前受傷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陳炯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4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3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 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與中華北 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3時32分許,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9MG/L,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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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