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嚴英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5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嚴英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嚴英嬌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沙田
里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75.4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因車道縮減而向左偏駛之鄧美玉
(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嚴英嬌一時操作失控,
因而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對向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之林秀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碰撞,致張嚴英嬌、林秀屏雙雙倒
地,致林秀屏受有雙側肩膀、左手肘及左膝蓋多處挫傷等傷
勢。案經林秀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嚴英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鄧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後方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9張、車牌辨識
系統截圖畫面照片1張暨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4年5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10995號回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5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921992號回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南覆0
000000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
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不慎擦撞同向前方之機車,又因操作失控,因而駛入對向
車道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左手肘及左膝
蓋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兼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
已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現與先生、二兒子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