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敏
簡良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洪聰敏及簡良全經本院調解後,互相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5號
被 告 洪聰敏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良全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同
向後方有簡良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簡良全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致洪聰敏受有右手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簡
良全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
挫傷、右足擦挫傷併小腳趾指甲部分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洪聰敏、簡良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洪聰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簡良全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簡良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洪聰敏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洪聰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簡良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7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洪聰敏、被告簡良全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聰敏、簡良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