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暉勝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二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二段與安和路一段288巷口欲
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路段後方有姜美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8977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
規行駛路肩欲超越前車而駛至該處,姜美伊見沈暉勝突然右
轉旋即往右閃避,惟仍與沈暉勝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挫傷、腰部拉傷等傷害。案經姜
美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沈暉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姜美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
0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
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路口,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狀況、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腰部
拉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