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88號
TNDM,114,交易,68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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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裕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裕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
向317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勤
所駕駛並搭載阮筱薇、NGUYEN THI UT 2人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向前推撞由王鈺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
再向前推撞由許家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D車再向前推撞由吳沛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同向同路段由陳奕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A車後方,陳奕勳亦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而追撞A車,致A車再次向前推撞B車,B
車復再向前推撞C車,因而致阮筱薇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
頸椎小面關節發炎等傷害,NGUYEN THI UT受有頭部其他部
位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筱薇、NGUYEN THI UT告訴被告黃福裕、陳
奕勳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阮筱薇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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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