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78號
TNDM,114,交易,57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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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17.3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嗣因前方車流回堵,反應不及因而撞及行駛同向前方由安紘
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致B
車向前撞擊告訴人張市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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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