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定榮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村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胡定榮、陳村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成立調
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7至13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2號 被 告 胡定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村豪 男 45歲(民國68年6月5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定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該路段34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陳村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 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胡定 榮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村豪並因 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胡定榮則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 、右手部擦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村豪、胡定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胡定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村豪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定榮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村豪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胡定榮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胡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定榮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村豪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村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函覆說明 證明告訴人胡定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