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2號
TNDM,114,交易,32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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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4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適有劉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增為「適
劉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右偏駛至,林文俊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與劉雀華機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
 2.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29至43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
41006910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51
至52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8月4日郭綜歷字第11400
00418號函附告訴人劉雀華113年7月29日病歷資料暨傷勢照
片(交易卷第73至77頁)、本院114年8月22日審理期日之路
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0頁
)、被告林文俊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18、32至35、88
至9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又上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林文俊駕駛自用
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劉雀華無
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右偏行駛況,同為肇事原因」,併為
說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亦有規定。
三、本案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8月4日郭綜歷字第1140000418
號函附告訴人劉雀華傷勢照片(交易卷第73頁),該照片係
告訴人右小腿部之挫傷傷勢照片,業據該函文所附急診病歷
等資料載明無訛(交易卷第75至77頁),被告於審理中另辯
稱:該照片是拍攝左腳,不是右腳,脛骨結構看起來就是左
腳,小腿後面的肌肉,左邊的會向左外側凸,右邊的肉會向
右外側凸,而且第一次調解的時候,告訴人請別人去,告訴
人友人說她沒有受傷等語(交易卷第92頁),參諸被告並非
醫療專業人員,故其徒憑主觀臆測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起駛時未禮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無照右偏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被告迄今仍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犯後態度、賠償意願、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交易卷第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西往東方向停駛 在該路段與中成路交岔路口路旁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劉雀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兩車 發生擦撞,劉雀華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停駛在上址欲起駛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此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停在路邊,告訴人劉雀華的上開機車在我左方,我看到告訴人打左邊方向燈才啟動,但告訴人騎車不穩,我有按喇叭提醒,結果我要走的時候,告訴人就突然往右轉,停在我車頭,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他,且他沒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劉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駛在路旁欲起駛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右腳處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不斷撫摸、檢視右腳處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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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