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見
張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福見被訴過失傷害張國勝,及張國勝被訴過失傷害黃福見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福見(下稱被告黃福見)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欲左轉,而左偏行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張國勝(下稱被告張國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母張洪月娥(由被告張國勝代行告
訴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沿忠孝路同方向自後行駛
而至,亦疏未注意超越A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黃福見受有
頭部外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腳第3、4指間指縫1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被告張國勝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張
洪月娥亦受有右顴骨挫傷、雙手掌指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福見、張國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福見、張國勝2
人已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另被告黃福見被訴過失傷害張洪月
娥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