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2號
TNDM,114,交易,24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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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頤







曹嘉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曹嘉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金頤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34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徒步由東往西穿越海安路2段時,本應注意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海安路2段337號對面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適
曹嘉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而與許金頤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致曹嘉凌受有
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雙手擦傷、右膝擦挫傷
、右足踝擦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鎖骨骨折
等傷害,許金頤則受有right elbbow abrasion  and con
tusion(右手肘擦傷和挫傷) 、chest contusion(胸部挫傷
) 等傷害。
二、案經許金頤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曹嘉凌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金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撞
擊被告曹嘉凌,因為我有看到所有的車,我覺得車子離我有
一段距離,我穿越馬路中間的時候,車子才往我這邊來,我
覺得車子還有一段距離,我要趕快穿越過去,我不會去撞擊
機車。我看了影像不是我事發路口的影像,而是事發路口下
一個路口的影像,有一段距離,從影像中沒有辦法看到被告
曹嘉凌是如何受傷。我對於交通法規並不瞭解細節,我對於
交通法規並不瞭解細節,對於穿越馬路一百公尺的規定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要如何用眼睛測量一百公尺有多遠,我有
拍到當時馬路上並非雙黃線,我被撞的地點是人行道上,我
覺得機車一定有看到我,會禮讓我云云。又訊據被告曹嘉凌
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許金頤發生車禍,造成被告許金頤受
傷乙節均供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分別經被告曹嘉凌(見警一卷第5頁、第
3-4頁,偵緝卷第55-57頁〈同偵二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
1-35頁)、被告許金頤(見警二卷第13-15頁〈同偵二卷第9-
11頁〉、第23-26頁〈同偵緝卷第17-18頁〉,偵緝卷第55-57頁
〈同偵二卷第13-17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曹嘉凌) 郭
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一卷第7-
9頁)、(許金頤) 臺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緝卷第59頁〈同偵二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
2張(見警一卷第11-1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見警
一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一卷第19-24頁)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緝卷第79-86頁〈同偵二卷第21-
28頁〉)可證,足證被告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傷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許金頤辯稱對於交通法規並不瞭解細節,對於穿越馬
路一百公尺的規定伊不知道云云。查行人過馬路應走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自陳
學歷為碩士,竟狡辯稱不知此規定,殊難令人置信!又被告
許金頤辯稱當時被撞的地點是人行道上云云,然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本件車
禍發生的地點距前、後行人穿越道均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許
金頤所辯被撞的地點是人行道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
為脫免罪責所為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曹嘉凌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
被告許金頤當時雖是行人,惟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車
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
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放、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曹嘉凌騎乘
機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案被告許金頤
;被告許金頤則是未經由附近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貿然橫越
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致被告曹嘉凌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本件車禍,因此造成被告曹嘉凌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
擦傷、右手腕及雙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右
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許金頤
則受有right elbbow abrasion and contusion(右手肘
擦傷和挫傷) 、chest contusion(胸部挫傷)等情,足徵被
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本案經送臺南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認
定被告許金頤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曹嘉凌則為
肇事次因,此復有該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069
1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1
1-118頁)可參。
 ㈣綜上,被告許金頤辯稱伊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並無過失云云,
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曹嘉凌則已自白不
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㈤至於被告許金頤請求調取車禍現場更近之監視器錄影劃面乙
節,因本件已有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且被告
許金頤亦未指明有何更近之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自難予進
行調閱。又被告曹嘉凌請求車禍鑑定再送覆議,但被告曹嘉
凌就本件車禍發生已供承不諱,且事證已臻明確,故應無再
送覆議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駁回被告二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供承其等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見警卷第27頁、第2
9)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曹嘉凌已坦承犯罪事實,惟因被告許金頤索取高
額損害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又審酌被告許金頤偵審中數度
未到庭,且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二人
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二人受傷輕重程度,被告二人犯
罪之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另參酌
被告許金頤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目前獨居,原在按摩店上
班,但最近失業了;被告曹嘉凌自陳大學畢業,在臺南工作
,休假才會回家,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工作是美髮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曹嘉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犯後院已坦承犯行,且於偵、審中均表示出積極與對造 和解之態度,惟因被告許金頤索取高額賠償致雙方未達成和 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曹嘉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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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