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LUONG(中文姓名:陳德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UC LU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
國114 年9月3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說明。
又經本院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非屬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
留期間將於114年10月18日到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單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
,足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
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再考量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
,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114 年9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
條之3 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