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珮瑜於民國114年2月22日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忠
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興中路55巷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向右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周梅芳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梅芳告訴被告高珮瑜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