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02號
TNDM,114,交易,110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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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9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忠誌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歸
仁區中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30巷口欲右偏進入外側車道時,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陳金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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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