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79號
TNDM,114,交易,107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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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志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
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子北路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家睿
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黃麗絲、於右側沿同向同路段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告訴人左腳與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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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