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徐明雄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2段與民生八街口時闖紅燈,為警在
臺南市歸仁區民生九街165巷口攔查,發現徐明雄身上有酒味,
乃於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4、26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2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有九次因酒後駕車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
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4年1月22日,最後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
113年11月26日(本案為十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9至39頁),足見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
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
故違禁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個
多月再犯,與前次犯行之間距僅5月餘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