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彰
蔡益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陳永彰對被告蔡益聰提起告訴、告訴人
蔡益聰對被告陳永彰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9號
被 告 陳永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益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彰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4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有蔡益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永彰受有左肩、左
肘、左髖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蔡益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雙肘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嗣陳永彰、蔡益聰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彰委由吳炳輝律師告訴、蔡益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永彰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9-13頁,本署113他4958卷第21-25、99-103頁,本署113偵34189卷第17-19頁) 被告陳永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蔡益聰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他4958卷第15-19、93-97頁,本署113偵34189卷第17-19頁) 被告蔡益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云云。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15頁,本署113他4958卷第27、10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17、19頁,本署113他4958卷第29、31、107、109頁) ⒊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37-43頁,本署113他4958卷第45-51、123-12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署113他4958卷第9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113他4958卷第63、65、133、135頁) 佐證被告陳永彰、蔡益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1247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34189卷第43-48頁)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75733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號) (本署113偵34189卷第51-55頁) 佐證: ⒈被告陳永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蔡益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蔡益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21頁,本署113他4958卷第33、113頁) 佐證告訴人蔡益聰於113年8月17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永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25頁,本署113他4958卷第7、35、111頁) 佐證告訴人陳永彰於113年8月17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彰、蔡益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蔡益聰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
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被告陳永彰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
自首接受裁判,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佳里分
局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卷第33、35頁,本署113他4958
卷第41、43、119、121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