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億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告訴他方過失傷害案件,以及告
訴人洪黃美茹告訴被告周祐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洪黃美茹已於民
國114年9月2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3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79號
被 告 洪伯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祐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億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黃美茹,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二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安二街口時,本應注
意遇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
祐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北安二街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洪伯億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
左足背挫擦傷等傷害;洪黃美茹受有雙肘挫傷、右手挫擦傷
、右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周祐丞受有頸椎扭傷等傷害。又
洪伯億、周祐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伯億、洪黃美茹、周祐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洪伯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伯億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告周祐丞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周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祐丞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見到被告洪伯億上開車輛,而與被告洪伯億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黃美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洪伯億騎乘上開車輛行至上址時,未停車禮讓被告周祐丞上開車輛先行,被告周祐丞駕駛上開車輛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雙方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洪伯億、周祐丞及告訴人洪黃美茹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伯億、周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