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75號
TNDM,113,金訴,237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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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景賢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
空軍一號梅花站,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翊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
同年5月9日先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邱景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寓、吳若君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邱景賢於本
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0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翊丞」之人等情,及不爭執其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富寓、吳若君,致林
富寓、吳若君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IG看到代工廣告,後面有加LINE聯繫,他說他們是3c業
要節稅,他那時候說提供提款卡,一日算多少,但我忘記日
薪多少了,後面一直聯繫他,都沒有聯繫上;因為要寄出時
擔心會被不法使用,所以不敢跟警察說把提款卡交給別人,
就說是遺失等語。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富寓、吳若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5
-27頁)、告訴人吳若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4張(警卷第43-44頁)、被告邱景賢提出之寄貨收據1張(本
院卷第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正114數採助2字第
1149042542號函檢附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勘驗報告、擷取
報告1份(本院卷第165-20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代工訊息
是瀏覽IG上之廣告而來,「翊丞」並以LINE與之聯繫等情,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情形,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
當明瞭,是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寄交予陌生之「翊丞」使
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
不知。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是不是因為要寄出時就擔心會被不
法使用,所以不敢跟警察說你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所
以你在寄出提款卡時,是不是有擔心說卡片會被拿去做不法
使用?)有擔心。(既然如此,有無做其他求證?)都沒有。(
為何沒有?)因為他跟我講的工作內容我覺得可以接受,而
且我打電話都有聯繫上。(你剛才說的節稅用提款卡要如何
節稅嗎?)他跟我說是以一個公司的名義,把錢打入帳號,
他們會再打回去公司帳號。(你可以獲得多少工作酬勞?)以
日薪算,但我忘記是多少。(提示本院卷第194頁,你跟他
說「我可以先跟你預領三千嗎,我生活費不太夠」,所以你
提供提款卡,他會給你薪水,是這樣嗎?)他那時候說提供
提款卡,一日算多少,但我忘記日薪多少了,但後面一直聯
繫他,都沒有聯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9頁)。被告
僅交付帳戶提款卡資料,即可每日獲取報酬,被告未予詳加
求證,僅靠LINE暱稱「翊丞」傳訊息,即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再參被告提出其手機供數位採證,有其與暱稱
「翊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113年5月9日下午
2時許與「翊丞」開始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5分即拍提款卡
照片傳送,及告知密碼(見本院卷第175-181頁),被告並
自承其懷疑「翊丞」要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可能涉及不法。
(四)再者,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僅憑提供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每日坐享報酬,其獲利與付
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係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
即可領取報酬之狀態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
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
(五)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
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轉匯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
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而被告能預
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後果
,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
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風氣,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
行,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表示遺失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雖
承認寄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惟否認犯意,審理時表示想調
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實際 獲取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 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2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富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富寓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林富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09時09分 16萬元 2 吳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若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吳若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37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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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