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0號
TNDM,113,訴,70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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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6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郭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郭晏佑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旭談妥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待曾金旭於民國112年1月25
日晚間11時55分許,將毒品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匯入郭晏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郭晏佑即於翌(26)日凌晨2時5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亞帝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將
含袋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曾金旭,以此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
 (二)郭晏佑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LINE與許明仁
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後,郭晏佑即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
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他命予許明仁許明仁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將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戶,郭晏佑即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仁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晏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金旭、許明仁
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37至141頁、同偵1
卷第105至107、193至195、227至231頁、同警卷第43至45
頁)、證人曾金旭所有臺灣上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往
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同偵1卷第97至99、185至1
87頁)、證人許明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9頁、同偵1卷第121至131、21
1至221頁、偵1卷第241至24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晏佑
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曾金旭及許明
仁可以獲得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利益(見本
院卷第336頁審理筆錄),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晏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郭晏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晏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晏佑供稱
毒品來源為劉芫慶,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劉芫慶到案說明,但並未因此查獲劉芫慶,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
266643號函(本院卷第3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4
年7月21日南檢和讓113偵19636字第11490579590號函(
本院卷第311頁)可參,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晏佑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節誠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尚可憫怒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郭
晏佑前已有多次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4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5號)可憑,其深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
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販毒金額各達數千元不等,行為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其犯行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又其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業已降低
,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郭晏佑曾有施用、販賣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
為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
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
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始終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對
象為2人,所得利益非鉅,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
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晏佑尚有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郭晏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
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曾金郭晏佑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金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許明仁 郭晏佑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許明仁許明仁嗣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元、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許明仁 郭晏佑於112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予許明仁許明仁嗣於同(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許明仁 郭晏佑於112年2月4日上午5時許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予許明仁許明仁嗣於同(4)日上午6時18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許明仁 郭晏佑以渠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或LINE與許明仁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郭晏佑於11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75公克)予許明仁許明仁嗣於同(4)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454460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1號偵查 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6號偵 查卷宗。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0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卷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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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