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6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郭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郭晏佑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旭談妥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待曾金旭於民國112年1月25
日晚間11時55分許,將毒品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匯入郭晏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郭晏佑即於翌(26)日凌晨2時5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亞帝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將
含袋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曾金旭,以此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
(二)郭晏佑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LINE與許明仁
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後,郭晏佑即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
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他命予許明仁,許明仁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將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戶,郭晏佑即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仁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晏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金旭、許明仁
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37至141頁、同偵1
卷第105至107、193至195、227至231頁、同警卷第43至45
頁)、證人曾金旭所有臺灣上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往
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同偵1卷第97至99、185至1
87頁)、證人許明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9頁、同偵1卷第121至131、21
1至221頁、偵1卷第241至24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晏佑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曾金旭及許明
仁可以獲得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利益(見本
院卷第336頁審理筆錄),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晏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郭晏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晏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晏佑供稱
毒品來源為劉芫慶,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知劉芫慶到案說明,但並未因此查獲劉芫慶,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
266643號函(本院卷第3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4
年7月21日南檢和讓113偵19636字第11490579590號函(
本院卷第311頁)可參,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
(三)被告郭晏佑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節誠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尚可憫怒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郭
晏佑前已有多次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4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5號)可憑,其深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
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販毒金額各達數千元不等,行為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其犯行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又其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業已降低
,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郭晏佑曾有施用、販賣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
為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
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
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始終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對
象為2人,所得利益非鉅,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
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晏佑尚有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郭晏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
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曾金旭 郭晏佑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金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許明仁 郭晏佑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許明仁,許明仁嗣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元、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許明仁 郭晏佑於112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予許明仁,許明仁嗣於同(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許明仁 郭晏佑於112年2月4日上午5時許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予許明仁,許明仁嗣於同(4)日上午6時18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許明仁 郭晏佑以渠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或LINE與許明仁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郭晏佑於11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1弄口與許明仁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75公克)予許明仁,許明仁嗣於同(4)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郭晏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454460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1號偵查 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6號偵 查卷宗。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0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卷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