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13號
TNDM,113,易,231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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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慶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柏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柏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或同年月
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大
麻、大麻菸油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持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柏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巷000號2樓202室之居所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大麻菸油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79
頁至第182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
01頁至第3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份(見毒偵卷第1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大麻
油照片18張(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1份(見毒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毒偵卷第47
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毒偵卷第55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大麻大麻菸油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或同年
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
附表所示大麻大麻菸油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
成立一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於113年3月7日17時25分許
,與另案被告楊智盛共同販賣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已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判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同時查獲,且前
案販賣、本案查扣之毒品均為大麻,被告始終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大麻大麻菸油亦係來自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下均稱另案)被告楊智盛,另案
被告楊智盛亦不否認被告之大麻貨源均源於自身,後續另案
被告楊智盛也有遭到警方查獲,倘因檢警單方面選擇偵辦被
告與另案被告楊智盛共同販賣大麻之犯行,卻未就本案被告
持有大麻之犯行追查另案被告楊智盛,導致被告本案犯刑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顯有損於
被告權益,亦有違該條文鼓勵毒品下游供出上手之立法意旨
等語。
 ⑵然查,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檢警,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大麻菸油,警局固函覆稱有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楊智盛,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30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查,惟細觀該函文所檢
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實係移送另案被告楊智盛與被告
共同販賣大麻之犯行(即與前案事實相同),以及另案被告
楊智盛另涉犯之一般洗錢、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無提
及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大麻菸油之上游
,則佐以上開函文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函文內容所
指因被告供述查獲者,應係被告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
正犯即另案被告楊智盛,而非指有查獲被告本案所持有毒品
之來源;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前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楊智盛』,然就被
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固指稱其上游亦為『楊智
盛』,然觀諸其與『楊智盛』間對話紀錄,無從查知購買和案
大麻之情事,而無從追查,併予敘明,請查照」,亦堪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扣案毒品之上游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楊智盛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跟被告都是幫
上游的版主工作,也就是幫忙埋包或是寄送空軍一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後續於偵訊時,則僅提及被告
寄送給警方的大麻是伊交付的,當初是因為被告缺錢想幫忙
送毒品工作,伊的上游又不想直接和被告聯繫,才會透過伊
和被告聯絡,伊會先把大麻拿回來再轉交給被告,是因為要
給被告的包裹內也有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84頁);復於法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是被告自己
想要作埋包手的工作賺錢,上游不想跟被告接洽,所以才會
由伊拿了之後再轉交給被告去埋包,被告的報酬是被告如果
有累積到一個量,就可以換成大麻,不是拿現金,也就是伊
去跟上游買貨的時候,會順道大麻回來給被告,這些報酬
都是上游在記的,113年3月初拿完那批貨之後上游就不見了
,伊也把被告要的貨轉交給被告,後來也沒有聯絡被告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固可認另案被告楊智盛
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自承,除了有將欲出售之大麻交付與被
告出貨之外,另案被告楊智盛尚有將作為報酬之大麻交給被
告;然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大麻菸油來源及持有之原因
,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係伊之前購買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
(見毒偵卷第72頁、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大麻菸油是另案被告楊智盛交給伊的,
楊智盛交給伊的時候並沒有說用途,也沒有說要寄給客人或
做何使用,只是叫伊先拿著,並說如果伊有需要的話可以施
用,另案被告楊智盛也沒有跟伊收錢,但之前因為另案被告
楊智盛有叫伊用伊的名義幫忙在和潤租車貸款新臺幣10萬元
,後來伊覺得另案被告楊智盛之前都在騙伊,也不會償還這
一筆貸款,所以伊就想說可以用另案被告楊智盛留在伊那邊
大麻去抵債,但其實另案被告楊智盛沒有明講說扣案如附
表所示的大麻大麻菸油是要用來抵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第240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大麻大麻菸油既非另案被告楊智盛交付用以出貨、亦
非與另案被告楊智盛共同出售大麻所獲之報酬,顯與另案被
楊智盛所述未合,何況另案被告楊智盛全未提及曾有將大
麻菸油交付被告,實難認另案被告楊智盛即係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大麻大麻菸油之來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檢警之調查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小學起均苦練田徑,上大學後亦半
工半讀,係因後續父母離異大受打擊,是因為誤交損友即另
案被告楊智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前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已經幾乎使被告斷送大好前途,不僅被羈押,還面
臨本案刑責,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查,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大
麻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純質淨
重20公克2倍以上,實屬非微,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憾,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採認,僅得就辯護人主張之上情,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嚴厲查
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
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
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
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
調查,且前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楊
智盛,被告復於前案及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持有大麻大麻菸油之數量、持
有時間僅約1日至2日等節;暨被告父親罹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55頁)、屏東縣竹田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提出其在學時期
領有獎牌數面、獎狀數紙,有被告提出之獎牌及獎狀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4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0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51.16公克 )乙節,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大麻所使用之包裝袋共1 8只、盛裝大麻菸油之管子2支,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同為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大麻菸草18包(含包裝袋18只;起訴書誤載為15包,爰予以更正) 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51.16公克。 2 大麻菸油2支 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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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