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嘉知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
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或遊戲帳戶,以規避司法警
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10月15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日合併後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新竹中正服務中心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先以本案門號致電王
學浩,並向王學浩誆稱:其係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
專員許佑全,其有無貸款需求,若有的話,可加LINE好友聯
繫,並進一步幫其美化帳戶助其申貸成功,惟其尚須依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王學浩陷於錯誤,因而提供
其名下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於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
3分許、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同日下
午2時1分許,先後將范家瑋(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6,
989元、1萬9,036元及7萬6,339元款項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張瑜芬(分別匯入2萬2,128元、2萬6,028元至上開陽信銀
行帳戶;分別匯入4萬9,989元、68元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及陳盈汝(匯入2萬5,983元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
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8萬8,0
00元、5萬元、2萬6,000元及2萬6,000元款項後交付對方指
定之外務人員。嗣經王學浩、范家瑋、張瑜芬及陳盈汝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學浩、范家瑋、張瑜芬及陳盈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育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搬家過程中將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遺失了,我沒有將預付卡提供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
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王學浩,並向告訴人王學浩誆稱:其
係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許佑全,其有無貸款需
求,若有的話,可加LINE好友聯繫,並進一步幫其美化帳戶
助其申貸成功,惟其尚須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王學浩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
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復於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同日下午2時1分
許,先後將告訴人范家瑋(分別匯入4萬6,989元、1萬9,036
元及7萬6,339元款項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張瑜芬(
分別匯入2萬2,128元、2萬6,028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分
別匯入4萬9,989元、68元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
人陳盈汝(匯入2萬5,983元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上
開陽信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8萬8,000元
、5萬元、2萬6,000元及2萬6,000元款項後交付對方指定之
外務人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王學浩於警詢
時之指訴(警卷第2至3頁)、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15頁)、告訴人張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
頁)、告訴人陳盈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至32頁)相
符,並有告訴人王學浩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暨提領(轉
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5至12頁)、告訴人范家瑋、
張瑜芬及陳盈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20至21、27至28、34至36頁)、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2號
回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及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所有門號資料(
17827號偵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
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
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
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
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王學浩,使其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供告訴人范家瑋、張瑜芬、陳盈汝先後匯入款項,衡情
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亦應知一般人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因應
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極有
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卡,致使該
詐騙集團無法遂行詐騙,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有容任使用該門號之意,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
、申請補發,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當不
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免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
費,從而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門號SIM卡作
為詐騙工具。佐以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申辦多達13支手機
門號SIM卡,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信
服字第1130004222號回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及以被告名義申
設之所有門號資料(17827號偵卷第47至49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7127號函
文暨所附之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所有門號資料(17827號偵卷
第55至57頁)存卷可考,其辯稱係一次全部遺失,然竟未採
取掛失停用或報警備案等措施,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
於112年10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詐騙集團即於同年12月1
2日利用該門號詐騙告訴人王學浩,是被告確有主動交付其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誤。
⒉此外,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
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
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
,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
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
人,且為大專肄業(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其年齡、生活
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
,堪認被告已預見其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顯
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任意交付本案
門號,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
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使
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
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他人供詐欺犯罪 所用,然未據扣案,且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該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宇承、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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