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欽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銘欽為安泰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嘉創
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創公司)向德霖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德霖公司)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屋頂
,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嘉創公司將「德霖興業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之新建工程」發包予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群創能源公司,負責人為許峻偉,另為不起訴
處分),群創能源公司再將承攬部分的「浪板施作工程」以
代工不帶料方式交由歐銘欽所經營的安泰工程行承攬,合約
期間為民國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3日。工程內容包括屋頂
石棉瓦的拆除與蓋建。於同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安泰工程
行負責人歐銘欽,以及員工郭家林、江凱綸、郭孟泰,以及
2位不詳姓名的外籍勞工抵達現場。郭家林、江凱綸、郭孟
泰在高達4.2-6公尺的主廠房屋頂拆除石綿瓦,以及2位不詳
姓名的外籍勞工在小屋頂上工作。被告則於廠房門口引導吊
車進場。被告疏未注意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時,應使
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及防護具,並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管理
工作安全事項。於同日8時20分員工拆除至第3-4支三角鐵時
,郭家林沿滴水面行走至屋脊,不慎從屋脊踩破石棉瓦墜落
至6公尺下的地面,被告及員工江凱綸、郭孟泰等立刻以砂
輪破壞廠房的門鎖,進入廠房內支援郭家林,將其送醫診治
,郭家林仍受有左側8-9肋骨骨折合併胸血、第8胸椎骨折、
左側手肘骨折、骨盆骨折、第1-5腰椎骨折創傷嚴重程度超
過16之重大創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家林於111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告過失致重
傷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
方業於114年7月14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
訴人因此於114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18日到院)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勞動調解筆
錄、114年9月12日臺灣銀行匯款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89、193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