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3年度,3號
TNDM,113,國審交訴,3,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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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晉輝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辯護人因被告之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因與檢察官意見
部分不同,本院先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所聲請「調取被害人死亡當日0時至6時病房錄影檔案」,
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被告方面之主張:
 1.辯護人:
  被告稱被害人死亡是因呼吸器遭第三人拔除所致,而認為與
被告的酒駕車禍無關,為釐清事實真相,所以認為有調查的
必要。
 2.被告:
  「我是聽有人告知我,有人告訴我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被害
人的女兒拔除被害人的呼吸器,但那位有沒有看到這個過程
我不知道,我想請法官調閱醫院的監視器確定有無此事」,
而告訴我此事的人身份需要保密,無法來法院作證。
二、檢察官之意見:
  被告方面只是臆測,他的主張並沒有證據足以支持,我們不
認為可以因為臆測而任意聲請調查證據。
三、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被告的懷疑是「憑空指摘、無憑無據,並非事實。被害人的
死因已經明確記載於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本院之決定:
 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明白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訊問
被告時,應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因此,被
告為自己訴訟上利益,聲請調查證據以去除疑慮,或證明自
己的主張與事實相符,都是被告既有的權利。
 2.本案被告方面的聲請存在2個困境與風險。第一個困境,是
被告所主張的事實,並不是被告自己親身見聞參與的過程,
而是被告「聽聞不願意揭露身分者所講述的情節」。所以檢
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是「憑臆測而聲請調查證據」,
符合事實。第二個風險,則是被害人生前病房內相關人士的
互動言談,可能涉及被害人家庭的隱私,所以被告方面所聲
請調查的事項,可能使被害人家庭隱私不當外露。
 3.然而國民法官程序案件,「被告的犯罪後態度」常明顯影響
國民法官的量刑決定。無論被告聽聞的情節是否真實,若能
在審理前依據證據去除或證實被告心中的疑慮,被告更能依
證據決定認罪與否的立場,並合理承受國民法官對於被告犯
罪後態度是否良好的評價(量刑)結果。也就是說,如果被
告因篤信朋友的風聞,而採取「否認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的
立場,若證據顯示並非如此,被告可能因此而被國民法官認
為犯後態度不佳而量處比較重的刑罰。若能在審理前確認事
實真相,被告便有可能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認罪與否」立場
,而可以去除遭受不合理量刑的風險。
 4.至於被害人家庭隱私部分,本院若能順利調取病房錄影檔,
將不同意複製,而以「被告及辯護人前來法院觀看本院同仁
播放的無聲影像」方式決定是否聲請於審理時調查。如經聲
請,審理時也會以無聲方式播放關鍵片段畫面。以確保被害
人家庭不被揭露與本案無關的隱私。
 5.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方面此項聲請,雖然只是「聞風言事
」,但涉及被告訴訟上利益,且可以上述方式避免被害人家
庭隱私被不當揭露的風險,本院合議庭在確認檢察官並無打
算就此部分特別出證的前提下(本院卷254頁),評議後認
為有調查的必要性,應允許調查。
五、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裁定主文所宣示 的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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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