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億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尚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億」、「兩津勘吉」)於 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易庭宇、林家鋐、吳璟閎、 陳泰和、蕭孟弘、吳宸祥、陳思潔(嗣改名為周思潔)、曾 偉倫、張書維(除易庭宇、林家鋐、蕭孟弘3人通緝中,尚 待審結外,其餘人等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老四川」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陳泰和、蕭孟弘、陳尚億負責找尋 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再由陳泰和與吳璟閎聯繫並 將車主交接給吳璟閎,吳璟閎再依易庭宇、林家鋐指示收取 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與周思潔指 示之張書維、曾偉倫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俗稱控點), 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取得所詐 得之款項。謀議既定,陳尚億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以 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 允諾給予高額報酬,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 由陳尚億於112年1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潘芳綺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右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
設定為潘芳綺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 綺,於同日16時許,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潘芳綺中信帳戶(即第 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姵蓉、蘇晏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尚億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八卷第7至17頁、101至129頁,本院卷五第13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蕭孟弘、吳璟閎、吳宸祥 、周思潔、張書維、陳泰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69 至285頁、357至367頁、201至213頁,偵九卷第111至129頁 、124至127頁,偵四卷第145至159頁、289至301頁,偵五卷 第113至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倫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之供述(偵六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潘芳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繼父方一海、證人游總治、證人即告訴 人朱姵蓉、蘇晏歆、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偵 一卷第389至392頁、395至397頁,偵二卷第447至450頁、49 2至495頁、530至531頁)相符,並有附件所列各項證據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 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 項條文,均未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 先敘明。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 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
⒉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 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已獲有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問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符合減刑規定,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 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 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嗣後另 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 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詐欺首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就附表所犯與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吳璟閎 、陳泰和、蕭孟弘、吳宸祥、周思潔、曾偉倫、張書維、「 老四川」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自陳未取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五第138頁),復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有報 酬,自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問題,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 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而共同違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於集 團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擔心潘芳綺行蹤 而至警局報案、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遭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57 至172頁),素行不佳,及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50頁)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58至159頁),是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 權益,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
㈠、被告經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上開手機截圖照片可參 (偵八卷第49至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獲有任何報 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詐欺贓款,雖均 屬洗錢之標的,然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經手款項或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且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九卷第71至79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二卷第5至9頁 3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二卷第49至63頁 4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一卷第325至344頁 5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一卷第249至250頁 6 同案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1份 偵一卷第69至173頁 7 同案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六卷第107至111頁 8 同案被告陳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四卷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9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九卷第133至197頁 10 被告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八卷第49至59頁 11 證人鄭如君之手機截圖7張及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259至262頁、213至230頁 12 同案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四卷第189至202頁 13 證人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47至290頁 14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63至215頁 15 同案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二卷第423至428頁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二卷第429至431頁 17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二卷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18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二卷第374頁 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二卷第362至363頁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21 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偵四卷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偵八卷第23至31頁;偵九卷第31至37頁、81頁;偵十卷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371頁、381至387頁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393頁 24 告訴人蘇晏歆、被害人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二卷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25 告訴人朱姵蓉、蘇晏歆、被害人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二卷第481頁、516頁、5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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