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偵字第20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營偵字第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順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列管之
禁藥,竟無視於此,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
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統一超商崇原門市,轉讓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淑卿;復
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23時
許及同年3月31日20時許,先後在臺南市○○區○○里○○00號陳
淑卿住處,各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予陳淑卿。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12年4月7日中午
12時28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先後在嘉義縣義
竹鄉某處,各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受
許秀婷指示前往拿取毒品之黃聖哲。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7月24日17時許,在黃順德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
之O,轉讓價值約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50元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杜朝碧。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月17日15
時許及同年3月29日11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處,各轉讓
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冠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問」,應依個案
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
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院勘驗112年7月25日被告黃順德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初始起,即有精神不濟、視線焦點不集
中、打呵欠,甚至打瞌睡遭員警叫醒之情形,之後於員警
詢問關於販賣毒品予潘建龍之過程時,被告多次起身回答
問題,當時精神狀況稍有改善,然員警暫停製作筆錄約23
分鐘後,於重新開始製作筆錄時起,被告精神狀況明顯下
滑,多次於訊問過程中,出現低頭閉眼、身體前後搖晃,
甚至明顯睡著被員警叫醒以及打瞌睡之過程頭部撞擊到員
警辦公桌的情況,且詢問過程均有流鼻水,此有本院113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勘驗(本院卷一第275至295頁
)在卷可憑。則依前引勘驗結果,員警係在親見被告精神
極度委靡之情況下,仍執意製作筆錄,全然未顧及被告之
精神狀態如何。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
白河分局做筆錄時毒瘾發作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顯
見此一精神委靡之情況雖非員警刻意長時間詢問所致,然
員警明知被告處於極度疲憊之狀況,仍執意製作筆錄,未
給予適當休息,難認係正當合法之詢問程序。是被告上開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非員警刻意進行疲勞詢問所致,仍屬
利用不正之方法取得,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於接受訊問初始,雖亦有頭部逐漸低下之情形,然旋
遭檢察官發覺,檢察官立即訊問稱:「你還好嗎?你怎麼
了?你有在聽嗎?」,且態度親切告知被告若身體不適須
告知檢察官,檢察官只是問問題,並不是要糟蹋被告;之
後被告雖有對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然被告仍表示可以接
受訊問,僅係希望起立接受訊問,並稱其有糖尿病,早上
有施打胰島素,但中午未用餐亦未服藥,檢察官則告知被
告若身體不適須立即告知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
)。審酌該次偵訊時間為當日20時6分至20時35分(偵卷
第15、17頁),時間不及半小時,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
不斷強調被告可隨時告知身體狀況,但被告執意接受訊問
,應認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該次檢察
官訊問中所言乃出於自由意志,自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潘建龍、陳一誠、陳淑卿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
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卿
、許秀婷、黃聖哲、杜朝碧、劉冠勇所證:曾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
然均未支付價金等語(他卷第290至292、216至217、224至2
25、424、350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書(警67338卷第27至65頁)及其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陳淑卿、許秀婷、劉冠勇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
第249至251、207、210至211、311、316頁)在卷可憑;而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及現場搜索扣押照片7張(警67338
卷第77至85、97至100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依憑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67338卷
第18頁、偵卷第16頁)、證人陳淑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證詞(他卷第236至237、240至241、242至243、290至291頁
),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認被告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淑卿,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及證人陳淑卿於警詢中所為之供
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卷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無非證
明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之事實,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淑卿之時間遠早於員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之時間
,且被告並未否認曾以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淑卿
聯繫,是卷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
均不足以區辨被告究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淑
卿施用,抑或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淑卿,無
從以之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⒊卷存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供稱:「陳淑卿
部分,我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她」(偵2023卷第16頁)。
然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當時係供稱:「(問:淑卿的部分我有跟她問過,我跟你
解釋比較實在,淑卿的部分是講這樣啦,她說那個車啦,
就是到孫瑞嵩還有你啦,她說你是今年出來跟她說,說要
來跟她借車,你說你也不是說要給她凹啦,她說你有給她
錢啦,有幾次有1千、1千、5百還有一些零錢估起來差不
多6百,還有含這3包安內啦,說這算是你給她用車的代價
,她是這麼說啦,這沒有意見啦?)沒有(搖頭)」、「
(問:時間、地點這些就沒有意見了吧?)沒有」(本院
卷一第297頁);之後檢察官復又對被告解釋關於證人陳
淑卿部分之犯行,檢察官表示此部分有可能仍然認定構成
販賣毒品,但如果被告認罪,是可以減刑,被告表示「是
」(本院卷一第298頁)。則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被告
於偵訊中,僅係對檢察官長篇大論之問題簡短回答有無意
見,並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表示「是」,此等供述內容
雖不能認為不具任意性,然因被告之供述內容過於貧乏,
證據價值甚低,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雖公訴意旨另以卷存被告與證人陳淑卿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人陳淑卿偵查中之證詞為證。然:
⑴證人陳淑卿於偵查中雖證稱:112年1月18日12時許,在
臺南市東山區統一超商崇原門市外向被告以1,0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給他錢,黃順徳說他用
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沒有給我錢,所以
以此為代價,沒有現金交易」;而112年2月10日23時許
及同年3月31日20時許,被告在臺南市○○區○○里○○00號
伊住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作為車輛使用之
租金等語(他卷第290至291頁)。惟證人陳淑卿亦證稱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表明車輛使用時間,且被
告亦有交付現金1千元二次或三次、500元一次及零錢60
0餘元,其「認為」被告之意思係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上述現金作為使用車輛之代價等語(他卷第291頁
)。依證人陳淑卿上開證詞內容,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對於使用之期間、使用期間對
價如何計算均無任何約定,則證人陳淑卿證稱其「認為
」被告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使用車輛代價之一部,
無非個人臆測,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與證人陳淑卿112年1月18日9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該次對話中表示:「我跟你說我寄1000元東西
在我大ㄟ這邊,你有空在過來拿好嗎?」,而證人陳淑
卿則稱:「我剛有打電話給他都沒接」、「直接過去嗎
」等語(他卷第249頁)。查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一語提
及被告欲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車輛使用費之情事,顯然
無從補強證人陳淑卿所證情節屬實;而卷存被告與證人
陳淑卿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50至251頁),稽
其內容,亦難認與毒品交易相關,且證人陳淑卿亦未曾
指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是亦
無從為證人陳淑卿證詞內容之補強。
⑶況,即便被告與證人陳淑卿確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車
輛使用費用之合意,然販賣毒品以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
。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毒品之價值低於上開
自小客車之使用費用,自無從僅以推測之方式,逕認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卷存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淑卿,公訴意旨逕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足憑採,併予
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卿、杜朝碧、劉冠勇三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其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秀婷及黃聖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確切
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陳淑卿確已達成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抵償車輛使用費用之合意,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此抵
償行為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卿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而審理。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朝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卿三次、劉冠勇二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秀婷及黃聖哲二次、杜朝碧一次,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4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卿三次之犯行,其犯罪之
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與本院前揭論以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淑卿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經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
其各次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刑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明知上情,仍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擴大毒品
流散範圍,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雖係列管之毒品,然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用,且曾以之與陳 淑卿、許秀婷、黃聖哲、劉冠勇等人聯絡,然依卷存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與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受讓人間所 為之通話,與上述毒品、禁藥之轉讓過程並無必然之關聯, 難認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潘建龍、陳一誠二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價金。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潘建龍、陳一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犯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未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潘建龍、陳一誠二人,亦未向其二人收取價金。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身體 不適,亦欲早日返家,故為不實之陳述等語。另辯護人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與潘建龍、陳一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提及潘建龍、陳一誠欲前往尋訪被告,並無涉及販賣毒品之 隱晦詞句,而證人潘建龍、陳一誠二人之證詞有諸多瑕疵, 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相關證據,其中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 證人潘建龍、陳一誠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而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潘建龍、陳一誠二 人與被告相識,且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及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在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龍
、陳一誠之犯行,是此等證據難認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具 體關聯,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五、112年7月25日被告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問:(提示毒 品交易一覽表)意見?)陳淑卿部分,我承認販賣安非他命 給她。許秀婷的部分,我沒有要跟許秀婷拿錢,我承認轉讓 海洛因給許秀婷、否認販賣。其餘部分沒有意見,我都認罪 」(偵2023卷第16頁)。然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該次偵 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係於員警對其解釋毒品交易一覽 表之內容後,供稱:「檢察官詢問被告其他部分有無意見, 被告表示『其他部分都沒有不對......之後聽不清楚』,檢察 官繼續詢問被告你現在的意思是要全部認罪?被告點頭表示 『是』」,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勘驗(本 院卷一第298頁)在卷可憑。則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被告 於偵訊中,僅由員警對其解釋毒品交易一覽表之記載,旋為 全部認罪之陳述,衡以被告於接受偵訊之初,精神狀態不佳 ,且對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而在旁之員警亦稱被告藥癮發 作(本院卷一第296頁),縱被告確因自願接受檢察官訊問 而不能否認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因被告之自白過於 籠統,亦未明確敘述各次交易過程,甚且與被告先前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此等不符之處亦未見檢察官 逐一確認,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明力薄弱 ,不能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排除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明力後,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並有相關補強法則之適用。就此而言:
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除證人潘建龍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雖於 證人陳一誠證詞外,另有證人陳一誠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 113頁)在卷,可證被告與證人陳一誠於112年7月18日,確 有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然被告與陳一誠之對話內容究 竟為何,無從由該手機翻拍照片得知,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除買賣雙方關於毒品之聯繫外,仍以毒品交付為必要。 本件被告既然否認曾交付毒品予陳一誠,自難認上開手機翻 拍照片足以補強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是附表二編號4、 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陳一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確有於附表二 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價格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他卷第121至123頁、本院 卷一第378至383頁),然被告否認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一誠;而卷存被告與證人陳一誠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除雙方相約見面外,別無任何可視為與毒品交易 有關之對話(他卷第75頁),且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你會在電話中跟他說你要買多少重量安非他命 ?)不會,正常我都去找他聊天,他剛好那邊有東西,我就 會跟他說不然你賣我一些」、「(問:都現場講?)對,都 現場講」(本院卷一第380頁),顯見證人陳一誠於其所稱 毒品交易發生前,雖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然聯繫內容僅 為相約見面,與毒品交易全然無關,是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無 從為證人陳一誠證詞內容之補強,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
㈢再就附表二編號1至3而言,證人潘建龍於偵查中,雖指證被 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價金(他卷第55至57頁),然證人潘建龍於本院 審理中,證詞混亂不明,於辯護人主詰問時,忽稱僅向被告 購買一次,且係案外人吳連合交付;忽又改稱三次均係吳連 合交付毒品,購毒款項亦交予吳連合(本院卷一第359頁) ;進一步追問後,又稱其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三次,其中 一次將款項交付被告,另一次則由吳連合出面取款(本院卷 一第360頁);至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潘建龍又改稱:其 撥打電話予被告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三次,另一次雙方未曾先 以電話聯絡;被告僅第一次交易時在場;被告不在時,則由 吳連合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次數共兩次(本院卷一第362 至363頁),然檢察官進一步確認時,證人潘建龍又改稱: 上開毒品交易其中一次並未購得毒品,應係第二次云云(本 院卷一第363至364頁);至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人潘建龍 初稱:其於警詢中所陳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前 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均係事實(本院 卷一第365至367頁),然旋又改稱:其至義竹三、四次,有 一次沒買到,但不記得係何次(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 至受命法官訊問時,證人潘建龍又改稱四次均有取得毒品( 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其中第二次(附表二編號2)、 第三次(附表二編號3)係由吳連合交付(本院卷一第373至 375頁),則證人潘建龍之證詞反覆不定,對於究係何人交 付毒品乃至究竟有無取得毒品,前後證詞不一,甚至相互矛 盾,本院認為尚難僅擷取其中一部,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至卷存被告與證人潘建龍間通訊監察譯文,雖間或有諸如: 「(證人:你那邊方便嗎?)被告:一點點啦,過來再說啦 」(112年3月13日15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順伯方便嗎?)被告:等一下再來拿啦,我沒錢可以給你」 、「(證人:沒有啦,我是說那個餒)被告:喔,沒有餒, 軟綿綿的有啦」、「(證人:軟綿綿…我等一下過去)被告 :好」(112年3月15日16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要軟趴的啦)被告:有我就跟你說有了」、「(證人: 軟趴趴的內)被告:不要說那個啦…」、「(被告:你沒摳 摳啦)證人:摳摳有啦」、「(被告:現在身上就沒有)證 人:我知道啦,軟趴趴的喔,不是硬梆梆的喔」(112年4月 6日20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疑似與毒品種類、價金有 關之對話,然被告與證人潘建龍對於所謂「軟趴」、「軟趴 趴」所指究係何種毒品,所陳並非一致(他卷第17頁、本院 卷二第37頁);且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 與證人潘建龍見面後,究竟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潘建龍,則 於被告否認交付毒品,且證人潘建龍證詞前後不一之情況下 ,實難僅憑上開文義不甚清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形成被 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此部分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以113 年度營偵字第2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本院無從審認,應退回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黃順德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黃順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黃順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黃順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額 1 潘建龍 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O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2 潘建龍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O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3 潘建龍 112年4月6日晚間9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O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4 潘建龍 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O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5 陳一誠 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O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6 陳一誠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O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7 陳一誠 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O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