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相 對 人 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
000○○00000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並經發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確認,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上
海市盧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
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
判決書之內容,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
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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