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95號
TPDV,114,金,95,20250915,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丁文間因本院114年度金字第9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2,13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