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柳丁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柳俞淨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