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88號
TPDV,114,金,88,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88號
原 告 吳少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0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
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如附表論罪欄
所示各罪,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
(一)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以為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已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
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
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
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另
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情
事者,其發行人、負責人或簽章之職員對所發行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準此,應認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公司本身及該公司
有價證券交易之募集、發行、買賣之投資交易人(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為本
件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附表4編號247認定之有價證券投
資交易人,乃屬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共同或幫助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
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適
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
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
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
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
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法立法宗旨在
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
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
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
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澈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縱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非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適用。
三、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3人部
分,因其犯有證券交易法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9之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
凱、姜姿廷,刑事判決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
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
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67萬5000元之本息,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
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被告 論罪 ⒈ 于慧正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 黃筑佩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⒋ 魏伯倫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⒌ 林文祥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⒍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⒎ 王尚宇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⒏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⒐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