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7號
TPDV,114,金,27,2025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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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7號
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雲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約,以
美金5萬元投資「12個月期美元計價可提前到期之連結股權
表現結構型商品」(商品代號:PBE0000000-D,下稱系爭商
品),原告並與訴外人即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約定契約到期
應交付到期支付金額或實物交割單位數,如未能準時交付,
即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未依約定
給付股票,僅於同年月6日給付原告202股股票及餘數美金43
.45元,吳志純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承諾,致原告未能取
回剩餘投資款美金14422.73元(下稱系爭剩餘投資款)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剩餘投資款(下稱A
事實);又被告故意欺瞞原告,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
並出售不適合原告之系爭商品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下稱B事實),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503
,308 元,及其中437,658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1年8月25日,向被
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經被告審核認其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
,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創造符合專業投資人之外觀,原告自不
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之規定。又被告理財
專員吳志純已充分評估系爭商品之風險程度、銷售對象及原
告之專業投資人身分,且充分向原告說明商品特性、風險,
進而銷售系爭商品予原告,被告及吳志純未與原告約定如被
告未交付股票,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原始投資金額,故原告依
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項
目及金額,洵無理由。又被告未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
或有欺瞞原告、出售不適合之系爭商品予原告之情事,原告
主張受被告欺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1年8月25日,於專業投資人資
格申請暨聲明書(自然人)(下稱系爭申請書)文件之「立
申請暨聲明人」欄、「立申請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頁)。
㈡、原告經由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之推銷,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
告簽約,以美金5萬元投資系爭商品,契約生效日為110年11
月30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9、5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就系爭商品給付原告餘數43.45美元,
未給付原告股票;被告另於同年月6日,給付原告摩德納公
司股票202股(見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及吳志純有無對原告為不實之承諾?
㈡、被告有無欺瞞原告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吳志純未對原告為不實之承諾: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約定契約到期應交付到期
支付金額或實物交割單位數,如未能準時交付,應返還原告
投資金額等情,並提出原證10錄音譯文、原證34光碟為據。
參以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就系爭商品簽立「結構型商品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確認單」,其中系爭契約所附客
戶須知二之㈤載明:「到期支付金額或到期實物交割單位數
,若產品未發生提前到期,且發生觸及事件,於期末評價時
,表現最差之觀察指標收盤價格小於其履約價格時,本行於
到期日時支付該觀察指標之單位數與當期投資收益金額,如
有畸零單位數則以計價幣別支付剩餘金額,非屬上述情境時
,本行於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返還原始投資金額與當期投資
收益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返還原始
投資金額之條件,限於非屬「系爭商品未發生提前到期,且
發生觸及事件」之情形。被告業務員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
,復於電話中向原告再次確認是否清楚上開觸及事件之契約
條款內容,有通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益徵兩
造並無約定系爭契約條款以外之內容。原告一再主張兩造約
定無論是否非屬上開情形,被告均應於契約到期時,返還原
告原始投資金額云云,與兩造約定之契約條文明顯不符,殊
難憑採。
 2.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被告爭執原
告所提原證10、34之形式真正,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
上開證據為真。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錄音係原告
於112年2月1日,在凱基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與吳志純
面時以手機錄音(見本院卷第380頁),原告並自承其不可
能從頭到尾一直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原證1
0之對話譯文、原證34之錄音僅係擷取對話內容片段,未連
續呈現整體對話脈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自難認
定原證10、34之證據為真。況原證10之對話譯文係7位理財
專員於112年2月1日之對話內容,並非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
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且細繹該對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事後有向被告理財專員表示到期應給付股票(見本院卷第
39頁),無法證明被告或吳志純於簽約之初,有對原告為系
爭契約文字以外之保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
原告約定到期應交付到期支付金額或實物交割單位數,如未
能準時交付,即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3.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即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金融
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
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
,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
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
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
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
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有
明文。被告或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所
未規範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志純並無對原告為
不實承諾之情事,被告到期未返還原告投資金額,自未違反
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被告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亦無未充分
說明系爭商品內容、揭露風險之情形。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
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洵無理由。
㈡、被告無欺瞞原告之情事:
 1.按金保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
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
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對自
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
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
費者,金保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又金保法第4條第1
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所定,以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身分,接受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
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0
月16日金管法字第10901937381號令闡釋明確。而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
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一)提供3,0
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
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
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二)客戶具備充分
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
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2.觀之系爭申請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係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
,且勾選符合「一般專業投資人」條件,系爭申請書第2條
並明確記載:「二、本人已充分瞭解貴行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予專業投資人得免除之責任及貴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
投資得免除之責任,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並聲明瞭解
下列事項:1.專業投資人可投資商品之範圍較廣或較複雜
,因此可能須承擔較高之風險。2.鑒於專業投資人有較高
之風險承擔能力且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投資經
驗,因此現行法規對於以專業投資人為對象之金融商品及
服務採較為低度之管理,…。3.專業投資人並非屬金保法所
規範之『金融消費者』,因此並不適用金保法之相關規定,
亦不適用該法有關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3至184頁),原告自承係大學資訊管理系畢
業,前為工程師(見本院卷第299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人,其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1年8月25日,在系爭
申請書之「立申請暨聲明人」欄、「立申請人」欄簽名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㈠),堪認原告明
知其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具有較高之風險承擔能力
甚明。
 3.又被告就原告專業投資人資格進行審核,審核結果財力認定
部分,原告於被告金融資產總和為20,095,663元、不動產評
估總價為14,725,564元,合計34,821,227元,總計達3,000
萬元以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部分,原告曾於金
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有結構型商品之金融商品投資/
交易經驗1年以上,且近2年內有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並持
有6個月以上,認定原告符合資格等情,有專業投資人(自
然人)資格審核表(由本行填寫)及所附原告資產分析、被
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264至271頁),而細繹被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
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之2建物無抵押權
設定,不動產淨值為14,725,564元(見本院卷第266至271頁
),原告於108年亦以上開不動產為專業投資人資格之申請
,有原告與吳志純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則被告以原告前開不動產為據
,判斷原告之資產總和達3,000萬元以上,且符合其他條件
,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自無不合,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創造
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依前開金保法第4條第1、3規定,
原告非金保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欺瞞原告,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云云,要屬無稽。
 4.再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投資系爭商品前,被告業務員有與
原告通話,表示前已有專人解說系爭商品內容,並再次對原
告詳細解說有關觸及事件價格、投資收益、系爭商品風險;
復於同日實際交易前,再次確認原告是否申購系爭商品,並
明確說明系爭商品內容、風險,經原告依指示按1表示同意
接受系爭商品內容與風險等節,有錄音譯文2份可按(見本
院卷第339至344頁),足見原告已清楚知悉投資之系爭商品
內容及風險;系爭契約簽收確認單所附客戶須知一、投資警
語㈠復載明:「本商品風險程度為R3,適合客戶風險屬性為
成長型(含)以上之專業客戶投資」(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原告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業如前述,則
系爭商品並無不適合原告投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不
適合之系爭商品予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5.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
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
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
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保法第7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金融服務
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
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6.原告非金保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
無對原告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金保法第11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洵
無理由。又被告未故意欺瞞原告,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
,亦未出售不適合原告之系爭商品予原告,均詳如前述,被
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六、結論:
  被告或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所未規範
之內容,自無對原告為不實之承諾;又被告無欺瞞原告,將
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出售不適合原告之系爭商品。從而
,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
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基礎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A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金保法第11條(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 財產上損害 437,658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B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非財產上損害 65,650元 無 合計 503,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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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