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42號
TPDV,114,金,14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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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2號
原 告 呂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世彰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9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
賢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審理過
程中,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21日以108年度附民
字第278號裁定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朱軒賢等共4人部分移送前來,由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2,710,281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賠償部分,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4頁),可認原告屬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對上開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相符,確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賠償部分,系
爭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後段之罪(見系爭
刑事判決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
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5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
此,就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起訴部分,仍應許其得補 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10,281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施行前之舊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如 主文所示被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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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