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25號
TPDV,114,金,125,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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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治權


被 告 朱軒賢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施民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軒賢等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08年度附民
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朱軒賢、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施民乾
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廖士彰
朱軒賢鄭鈞泰、鐘丞慧(原名:鐘美智,下稱鐘丞慧)、
劉又瑄、施民乾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惟就被告朱軒賢、鐘丞慧、施民乾部分,原
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金
字第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123頁)。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朱軒賢、鐘丞慧、施民乾
連帶給付新臺幣93萬200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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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