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02號
TPDV,114,金,102,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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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許家偉

被 告 AAI SHEAU YEAH



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



謝蕎米(原名:謝妍榛

林丞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
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違反銀行法等事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32萬6,950元
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
認定原告因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452萬1,79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452萬1,790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34萬5,628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第1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逾452萬1,790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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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