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94號
TPDV,114,重訴,99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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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宋宛蓁
被 告 吳盛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8
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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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